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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之矿产类合同诈骗
来源:原创 | 作者:王庆宁律师 | 发布时间: 331天前 | 239 次浏览 | 分享到:


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之矿产类合同诈骗

 

引言: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二百二十四条,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六条。两罪在量刑上仅有细微的区别:在诈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诈骗罪规定了“管制”的刑罚种类,而合同诈骗罪并无“管制”的刑罚种类。合同诈骗罪较诈骗罪的特殊之处,在于“合同”的内涵,该合同应当具有市场经济的特征,此由合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的特性所决定的。

简言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为具有交易目的的“商业合同”,不具有商业特性的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中的“合同”。

商业合同种类繁多,有租赁合同、建设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技术合同、保证合同、演出合同、服务合同、转让合同买卖合同、探矿合同、采矿合同等等。

本期以矿产类合同为例,揭示矿产类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的相关要点。

一、以书面合同方式转让探矿权,合同无效的,并不必然成立合同诈骗罪


案例:  (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72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注册成立贵州龙里森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一、李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以森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鑫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穗公司”)签订《贵阳市乌当区下坝乡平山窑谷庚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款100万元。李某某支付5万元后,从鑫穗公司获取了转让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签订该转让合同之前,李某某以森源公司名义于2010年7月6日与赵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李某某以押金、借款、保证金的方式收取赵某某38万元;于8月16日与程某某签订《关于开采乌当区下坝乡平山窑谷庚矿的合作协议》,李某某以借款的方式收取程某某25万元。签订该转让合同之后,李某某利用与鑫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转让合同复印件,以森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8月25日与王某、王某某签订《矿区开采总体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李某某以工程押金方式收取王某、王某某20万元;以借款方式收取王某15万元;于9月11日与张某某签订《矿区开采总体承包合同书》,李某某以借款方式收取张某某15万元;于11月20日与文某某签订了《矿山探矿采矿土方开挖承包合同》,李某某以劳动保证金方式收取文某某5万元。

二、2008年6月2日,邓崇辉将“崇辉铁矿”探矿权转让给贵定元通矿产有限公司管群益。2009年,李某某与管群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得到10%的股份。2010年8月9日、10月4日,李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重复签订《铁矿承包开采协议》,与王某某的合作人吴成德签订《补充协议》,得到陈某某8.6万元、吴成德2万元。

李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并收受对方财物128.6万元之后逃匿。

   

终审裁判: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李某某骗取赵某某等人118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无罪辩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未经行政批准,转让行为无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可见,探矿权的转让,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为前提,且需经过行政程序审批后,转让行为才有效。被告人与“被害人”订立转让合同,虽然无效,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人存在非法目的。因为,合同是否有效,是从签订主体是否有效、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生效条件是否成就等方面予以评价,而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是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有无触犯刑法予以评价。有效与无罪,无效与有罪,并不是简单一一对应的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关系。合同有效不一定无罪,合同无效不一定有罪。合同是否有效,不是评价是否有罪的因素,故本案的被告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无论被告是否知晓此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无从推定被告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存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签订矿产类合同时,隐瞒相关情况,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2014)川刑终字第48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石成忠借款以自己及其妻易某某的名义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峨眉山市荣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成忠。同月17日,石成忠借款交存荣伸公司临时存款账户72万元后,获得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月,石成忠陆续将账户中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购买设备、支付购买峨眉山市永兴粘土矿(以下简称永兴粘土矿)定金。后石成忠未再缴纳注册资金。截止2013年6月14日,荣伸公司临时账户余额为10287.55元。

2012年春节期间,石成忠在有大量负债的情况下谎称帮表哥雷某甲考察投资项目,与永兴粘土矿法定代表人游某甲商谈购买该矿场。截止2012年3月,石成忠累计负债共计约人民币3000万元,另,其名下资产林坝粘土矿、顺江村土地、林坝村林地等资产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4日进行了评估,价值共计2215余万元。同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永兴粘土矿转让合同,约定游某甲以850万元的价格将永兴粘土矿转让给石成忠,石成忠先行支付150万元定金,余款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付清(最晚不超过二个月),后石成忠从他人处借款支付了150万元定金。3月31日,游某甲与石成忠共同向乐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永兴粘土矿采矿权转让手续,并签订了《转让合同》。石成忠在尚未取得采矿权,且游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承诺将永兴粘土矿采矿权等作反担保、由众信担保公司担保向金坤贷款公司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下来后,被石成忠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经营支出等,未支付游某甲余款。同年5月2日石成忠就余款700万元向游某甲出具欠条并约定支付时间。

8月9日取得永兴粘土矿《采矿许可证》后,荣伸公司再次以永兴粘土矿采矿权等与众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由众信担保公司担保向金坤贷款公司贷款500万元用于偿还4月19日的贷款,次日,在乐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永兴采矿权抵押备案。众信担保公司向金坤贷款公司代偿贷款本息、违约金共530余万元。2013年4月19日,法院判决荣伸公司支付众信担保公司借款本息505余万元等、众信担保公司对荣伸公司所有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2年9月25日,游某甲因为联系不上石成忠,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7日,石成忠在河南省禹州市被抓获。

 

 

终审裁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石成忠与游某甲签订的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履行方式和时间,石成忠到期不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游某甲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本案中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石成忠未能按期支付款项,游某甲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其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还协助石成忠完成了永兴粘土矿开采权属转让手续,并接受了石成忠出具的对支付剩余700万元期限作出承诺的欠条。至此,双方对矿山转让合同剩余70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重新进行了变更与确认。同时根据前述查明的石成忠有无履行合同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抵押担保贷款的去向等事实,不能推定出石成忠在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石成忠与游某甲之间的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石成忠未履行支付700万元合同价款的行为,虽属于严重违反诚信的违约行为,但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

同时,一审公诉机关、二审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均指控石成忠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取游某甲70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石成忠与游某甲签订的是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石成忠通过合同获得和占有的是游某甲所有的永兴粘土矿及采矿权,700万元是石成忠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部份合同价款,因其尚未支付游某甲尚未取得的700万元,不存在石成忠非法占有的事实。故一审公诉机关、二审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石成忠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石成忠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二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石成忠及其辩护人关于石成忠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成忠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无罪辩点:

   被告人虽然在签订合同之时,有隐瞒相关实情,甚至夸大事实,但该不诚信行为,需与“被害人”处分财产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导致“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并非该失信行为,纵然,被告人有隐瞒相关实情,夸大相关事实,也不能据此确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矿石在运输过程中,矿石的品质发生重大变化,无法需排除合理怀疑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2015)迪刑初字第13号

基本案情:

一、2013年1月28日,被害人瞿某1、姬某1经刘某、张某3介绍向被告人福志强购买矿石,同日被告人福志强等人将二人带至维西县永春乡庆福村栗地坪水库桥头饭馆旁看矿,后二人从该矿堆取矿样化验,结果为:铅含量11.62%,银含量800克/吨左右。瞿某1、姬某1二人据此化验结果与被告人福志强口头约定购买该批矿石,同月30日、31日瞿某1向被告人福志强共计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51.3万元(大写:伍拾壹万叁仟元整),由张某3联系了车牌号为云L×××××等四辆车拉矿。同年2月2日当车行至红河州蒙自县时,瞿某1、姬某1到杨家寨办事处锡矿化验室再次将该批矿石进行化验时,结果为:铅含量9.33%,银含量160克/吨,遂瞿某1、姬某1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鉴定,该批矿石铅含量为11.21%,银含量188克/吨。

二、2013年11月13日,被害人郭某1经沙某介绍与候某认识,再由候某介绍与被告人福志强在维西县维登乡签订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铅16,银1310,价格每吨为25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福志强、古玉海在维登乡庆福大桥用事先由被告人张华从孙某砖厂拉来的煤矸石,替代合同约定的品位矿石装车,由郭某1联系了车牌号为豫D×××××等四辆车拉矿。同月13日、16日郭某1向被告人福志强共计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47.6万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仟元整)。同月20日当车行至河南省济源炼钢厂时,郭某1到济源市再次将该批矿石进行化验,结果为:铅含量0.76%、银含量16克/吨,遂郭某1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鉴定,该批矿石铅含量为0.009%,银含量小于2.0克/吨。

三、2013年11月24日,被害人代某1经陆某介绍与被告人马建忠在维西县维登乡签订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铜10点,银2000克/吨,铜每吨2400.00元、银每吨4000.00元计价。同月25日被告人马建忠在维登大桥边,用事先从子必武处购买的低品位矿石,替代合同约定的品位矿石装车,由被告人马建忠替代某1请了车牌号为云R×××××等八辆车拉矿。同月25日、27日代某1向被告人马建忠共计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174.08万元(壹佰柒拾肆万元零捌佰元整)。同月29日,当车行至易门铜业公司时,代某1到昆明聚精矿石化验有限公司再次将该批矿石进行化验,结果为:铜含量2.08%、银含量60.77克/吨,遂代某1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鉴定,该批矿石铜含量为1.62%、银含量为56.7克/吨。

四、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何日兵经李某介绍与被告人古玉海购买矿石。同月16日,被告人古玉海、福志强、张华在维西县维登乡陈某砖厂用事先由被告人张华从孙某砖厂拉来的粉碎后的煤矸石,替代合同约定的品位矿石装车,由车牌号为云R×××××等八辆车拉矿。同月18日何日兵与被告人古玉海按此前口头约定在维西县维登乡签订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含铜8度,银子1500克/吨为标准,价格为铜260元/吨度,银子2元/克。同月15日、17日、20日何日兵向被告人古玉海共计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210万元(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同月21日,当车行至易门县赤胆子坡头云南堪宝矿业有限公司,何日兵再次对该批矿石进行化验,发现品位如同泥土,达不到合同约定品位,遂何日兵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鉴定,该批矿石铜含量为0.009%,银含量为2.45克/吨。

五、2014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1经王某介绍与被告人古玉海签订了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含铜17度、含银2000克以上,价格定为铜230元/吨,银1.8/克。同月15日被告人古玉海在维西县维登乡共新河大桥旁用事先由其从子必武处购买的低品位矿石,替代合同约定的品位矿石装车,后张某1请了车牌号为云L×××××等十一辆车拉矿。同月1日、11日、14日、15日、16日张某1向被告人古玉海共计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285万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同月17日当车行至大理福安停车场时,张某1派有再次对该批矿石进行化验,结果为:铜3.54%、7.79%,银98.2克/吨、204克/吨,遂张某1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鉴定,该批矿石铜含量为2.76%,银含量为99.2克/吨。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玉海、福志强、马建忠、张华与被害人瞿某2、姬某2、郭某2、代某2、何某、张某2之间确实存在签订合同、买卖矿石行为,但综观全案事实,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法庭查明:被告人古玉海、福志强、马建忠与被害人瞿某2、姬某2、郭某2、代某2、何某、张某2分别通过看矿、取样、验矿后,或口头约定、或签订购买矿石合同,并分别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装货运输。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货物或到达目的地,或运输到外地后,被害人称,交易的标的物矿石品质发生变化,品位极低,无交易价值,无法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张华拉过几车烧砖用的煤矸石给了三个被告人,并得到了一定的报酬,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煤矸石拉来卖给什么人,或者是代替了高品位的矿石,被告人古玉海等人在子某某处购买过一批品位较低的矿石。但根据全案查明的事实,无法查清四被告人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进行诈骗,亦无证据证实这一批品位较低的矿石是否代替了高品位矿石。本案中,虽然有被告人古玉海的两份有罪供述,但是该供述具有一定的瑕疵,又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这一事实,故将其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不够确实充分。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定罪证据未做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玉海、福志强、马建忠、张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古玉海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福志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建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玉海无罪;

二、被告人福志强无罪;

三、被告人马建忠无罪;

四、被告人张华无罪;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个人物品应予发还。(返还被扣押的车牌为云R×××××的轿车一辆及人民币一万元。)

 

无罪辩点:

矿石的买卖,按时间顺序,有诸如看矿、验矿、取样、装车、运输等环节。按照交易习惯,矿石装车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即履行完毕。在运输矿石过程中,检验出矿石的品位低,无法排除被他人调包的合理怀疑。且,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时间点为,签订合同之时或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矿石装车后,买卖合同即履行完毕,评价非法占有目的时间段即告终结。

 

结语:

 

矿产类合同诈骗罪,具有案涉金额大,牵扯人员多而杂的特点。对此类型案件的辩护,应结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管理特点、矿场开采,矿石交易的行业特性,充分分析合同磋商、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终止等环节所形成的时间点,厘清合同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挖掘有利于当事人的无罪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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