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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未办变更登记公司被注销 受让方是否应付价款 ——侯某诉王某、谢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21-10-17 22:2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未办变更登记公司被注销 受让方是否应付价款 ——侯某诉王某、谢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件详情:


2015年9月23日,RY公司及其股东刘某、侯某、彭某、易某与双立木公司、王某、谢某签订《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侯某将其在RY公司中的23.1%的股份以270000元人民币的价款转让给双立木公司,侯某、彭某、易某一致同意双立木公司的受让。转让价款以分期付款方式偿付。双立木公司向侯某分三次支付: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120000元。期间,侯某仍留在公司工作(薪酬另计,不参与股东决策),监督还款进度,直至款项按期还清后,可选择去留。上述协议还约定: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和其所附的权利,自RY公司全体股东(原股东)表决通过之日起转让予受让方,同时获得RY公司股东身份,相应地,自RY公司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之日起,转让方丧失其根据公司的股权而享有的权利,受让方将作为公司的新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另约定,由转让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转让方、受让方应积极及时提供办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一起文件资料,并相互给予积极配合或协助。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解散或被破产清算,不影响双立木公司对侯某的还款约定。上述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

2015年10月12日,上述当事人另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侯某的股权转让及付款方式依据《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条款不变。其他股东的股权重新划分。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受让方亦未向侯某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

2016年8月15日,RY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的两份《股东会决议》、《RY公司清算报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均仅有刘某、侯某的签字。嗣后,侯某与王某、谢某、双立木公司因股权转让问题发生纠纷,王某、谢某、双立木公司拒绝向侯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7年,侯某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以双立木公司、王某、谢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侯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申请对RY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资料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经二审法院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侯某申请对RY公司的工商注销登记资料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办理注销登记的资料中“侯某”签名笔迹与供对比侯某样本笔记不是同一人所写。重审一审法院依法改判:一、被告王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7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4.75%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侯某支付利息;二、王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支付鉴定费7200元;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谢某对重审一审判决不服,向重审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重审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法院最终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策略:


向海龙律师接受本案当事人侯某的委托,经了解案情,对现有证据进行分析后,综合认为应当采取如下策略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一、证明侯某在RY公司注销一事中不存在过错,申请对RY公司工商注销登记资料中“侯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RY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资料中“侯某”签名笔迹与供对比侯某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侯某未参与注销RY公司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

二、证明《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产生效力的法定要件,且受让方王某、谢某自身在协议生效后近一年内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三、证明王某、谢某存在违反《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违约行为。通过举证王某、谢某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即全面介入公司管理,包括职工工资发放、对外合同款的支付结算、业务经营活动的控制、在股东增资扩大经营协议上签字,证实王某、谢某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构成违约。


案件结果:


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四次审理之后,重审二审法院认为,《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侯某将其在RY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某、谢某,从双方陈述签署合同的过程来看,侯某转让股权已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王某、谢某已实际取得股权,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虽然不完善,但并非是侯某单方的责任,RY公司现已注销,但《专卖店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专门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解散或被破产清算,不影响乙方对甲2方的还款约定。”,该公司注销并非侯某的责任,故不能免除王某、谢某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重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谢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办理过程中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只要股东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该协议没有违反《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形,转让合意即发生法律效力,未完成外部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方和受让人均可以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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